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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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8074/2020-04598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水务局
发 文 字 号 :
津水资〔2017〕15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津水资〔201715


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

取用水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促进我市水资源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市水务局对《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规定

                          2017223       

附件

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优化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加强水资源的保护。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用水报告书。

第三条直接从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或地下取用水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四条下列情况可适用简易程序,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一)利用已有机井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已有取水许可证,地下水利用原有机井新增年许可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建筑施工期临时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低于5万立方米的。

第五条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建设项目,办理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取用公共自来水月用水量小于500吨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填报用水登记表。

第六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天津市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编制导则》要求编制和审查。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告书(表)的审查工作。报告书(表)的审查权限原则上与取水许可和计划指标审批权限相一致。跨区取水或对相邻区及重点工程用水有影响的取水论证的报告书(表)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八条报告书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论证报告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告书(表)及书面审查意见应作为取水许可和计划指标审批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业主单位应向具有报告书(表)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申请时应附具以下材料:

(一)报告书一式十份或报告表一式五份;

(二)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工作委托合同或协议;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组织报告书(表)审查工作。若未达到审查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改补充意见,达到审查要求后,按程序组织专家或有关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对重要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报告书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召开报告书审查会,业主单位应派代表参加会议。

对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的,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应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填写专家评审表。审查会讨论形成审查意见及专家组评分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组审查意见和专家个人意见清单提供业主单位,业主单位应按照意见组织修改,编写意见采纳说明。

第十四条业主单位将修改后的报告书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组长审核后,专家组长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建设单位和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报告书编制单位。

第十六条报告书(表)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自身及周边取水的;

(三)建设项目的退水、排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已取得取水许可证,因法定事由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初将水资源论证工作情况统计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论证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为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否符合要求。检查结果通报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做为考核区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禁止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对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报告书(表)审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把关不严、审查通过的报告书(表)质量低劣,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从事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的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审查活动。其中属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报水利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论证报告书编制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依法提供行政许可要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天津市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管理办法》、《天津市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评价考核办法》、《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对中介机构提供水行政许可要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加强对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7228日起施行,至2022227废止。2011113市水务局发布的《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津水资〔20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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