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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的解读

  问:为什么要对《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订?

  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国家和我市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二是按照《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要求,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2项整合为取水许可审批。三是按照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五年的规定,《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津水资〔2011〕4号)是我局2011年1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已到期。因此,对《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问:修订《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问: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一)修订后名称去掉“暂行”修改为《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工业园区、生态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应当将水资源论证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2012年10月《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关于开展我市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127号)对规划水资源论证进行了规范。

  (三)由于《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已将“取水许可”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两项行政许可简化整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不是审批事项,将第三条“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改为“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四)删去了第四条第二款“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用水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上述内容已在《天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明确。

  (五)对原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的情况进行了调整,由于当地地表水水源紧张,应优先保障农业和生态用水,不宜从河道取用地表水用于农业和生态以外的行业用水,如农业和生态以外的行业从河道内取用当地地表水应严格进行水资源论证,故删去了简易程序中当地地表水的情形。

  (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用水报告书均有相关导则,对报告书编写内容有详细规定,删去第七条、第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和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内容条款。

  (七)“取水许可”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两项行政许可简化整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不是审批事项,为适当简政放权的形势,避免取水许可审批与论证报告审查不一致,第十四条中的“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报告书(表)删去“(一)建设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八)根据实际管理需求,将二十五条中论证报告统计由季度改为年统计。

  (九)由于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已取消,论证单位不再实施资质管理;“取水许可”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两项行政许可已简化整合为“取水许可”审批,水资源论证不是单独的审批事项;删去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关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和报告书受理审批有关的内容。

  (九)按照我市中介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增加了两条 “二十二条论证报告书编制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依法提供行政许可要件,并承担相应责任。”、“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天津市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管理办法》、《天津市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要件评价考核办法》、《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对中介机构提供水行政许可要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加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政策原文: 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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