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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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8074/2021-00001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水务局
发 文 字 号 :
津水规范〔2021〕1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综合政务\政务服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天津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管理办法

2021223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天津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自来水的非生活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工作,并负责由市节水主管部门管理的非生活用水户(以下简称市管用水户)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工作。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管用水户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及使用工作的监管。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应监督职责。

第四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水资源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年度供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对已取得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且本年度仍需用水的非生活用水户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节水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并接受节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节水主管部门对非生活用水户用水情况按季度实行预警管理,根据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按照供水企业查表周期对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的非生活用水户下达超计划用水通知书。

因供水企业原因推迟或提前抄表的,根据延迟或提前的天数以考核年度平均到日的指标,相应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生活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节水主管部门说明情况节水主管部门自收到情况说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实际用水计量情况应当收取加价水费的非生活用水户下达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缴款书。

非生活用水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由节水主管部门向其下达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缴款书。

非生活用水户在收到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非生活用水户超计划用水,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照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累进加价收费标准为:

超计划10%以下(含10%)的,按基本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0%20%(含20%)的,按基本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0%30%(含30%)的,按基本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0%40%(含40%)的,按基本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不含40%)的,按基本水价的10加收费用。

  非生活用水户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水管突发爆裂;

()扑灭火灾用水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免的。

确需减免的,非生活用水户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节水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接受价格、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的收费监督。

第十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作为其他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时使用市财政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

第十  本规定自202131日起施行,至20261231日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