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相关单位:
为做好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规范在污水处理费征收过程中对排水量的核定工作,制定了《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水量核定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水量核定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过程中对排水量的核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规〔2021〕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本市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开展污水处理费征收时进行的排水量核定工作。
第三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排水量核定工作,并负责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红桥区、河北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排水量核定工作。
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排水量核定工作。
第四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排水量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核定。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五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算排水量;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第七条 缴纳义务人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水量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回复。
第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