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20年9月30日
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生态环境,根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维护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不同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可以进行使用的非饮用水,包括污水处理厂达标再生水和深处理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用于工业、城市杂用及景观环境的再生水厂站、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用于一般河道生态、湿地及农业用水的再生水输水河道、泵站和相关调度、调蓄工程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除企业自建用于自身利用的设施外,均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运营单位,是指具备再生水生产输配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证照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林业、规划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时,应当结合再生水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园林绿化、环卫、湿地、工业、农业等方面制定再生水利用计划,配套相应再生水利用设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审查,并经市规划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做好与供水、排水、河湖水系、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的衔接。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及市政府相关规定实施。
区有关部门依据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制订本区再生水利用规划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符合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建管道与现状管道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再生水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现场查勘后确定连接方案,禁止私自连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厂应当配套建设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的再生水厂,应当补建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
再生水厂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前,应当书面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运行的产水设施或供水管道重新启用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必须打压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再生水运营单位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开展再生水水质定期监测,并对再生水运营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水量、水压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修与养护,建立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和正确使用。
第十七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对所属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进行巡视管理,发现占压、改动、损坏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纠正,制止无效时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和水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对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检测数据。不能进行自检或检测能力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应按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要求,委托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再生水水费。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条 本市再生水利用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再生水利用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本市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本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应当与区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时,应当统筹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再生水。
取水审批机关在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优先配置使用再生水。常规水源的既有用水单位如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取水审批机关应当配置再生水水源。热电、冶金、化工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三条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业用水应当本着达标安全的原则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二)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三)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所属的再生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六)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再生水取水口和公共用水区域设置再生水标志。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因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再生水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前48小时告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供水。
因紧急情况需要暂停向用户供水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及时告知受影响的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负有养管责任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供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抢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六章 鼓励与激励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多种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政府或其部门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应当规范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再生水发展的投入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信贷资金,对于以PPP模式建设的再生水项目,通过专项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形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再生水运营单位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和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再生水价格,再生水价格应当与自来水等其他用水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再生水供水系统中的管网、泵站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费应当纳入再生水水价构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25年9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