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水务局文件
津水发〔2010〕20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市调水办各处:
为加强行政许可审批管理,规范审批行为,依法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权,我局制定了《天津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并已经2010年10月19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天津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审批管理,规范审批行为,依法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权,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局从事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审批,是指我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通过依法审查,准予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快捷、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局行政许可处是我局实施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局行政许可审批的日常工作,并根据局长授权,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施审批。
第六条 局行政许可处是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部门,其他的业务处室原则上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局行政许可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应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进行说明、解释或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负责指导当场改正,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审查申请和要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主办的业务处(室)或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和办结期限;
(五)参与重大审批事项的集中现场勘查、专家论证,组织协调和审批;
(六)在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过程中督促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七)对主办单位的批复意见进行复核,并按照局长授权书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核、审批和发证工作;
(八)将批复文件,发送申请人;
(九)批复文件及相关材料的归档和移交工作;
(十)对区县水务部门的行政许可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十一)负责与行政许可审批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局派驻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首席代表,经局长授权参加与其他部门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可代表局参加联审会议,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意见;负责对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绩效评定、季度和年终考核;负责市水务局与市政府审批办的联系和相关工作的协调,按时向局和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报送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情况。
第九条 局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的接待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制,为申请人提供热情、便捷的服务,耐心解答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和申请要件,对符合规定的及时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当场指正或五日内一次性告之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条 局行政许可处应当将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在一个工作日内送达局公文处理中心。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主办单位应当对申请事项和相关材料再次进行审查,确需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或需要补充内容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局行政许可处,由行政许可处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待申请人补充材料齐全后为正式受理。主办单位在三个工作日内不通知补充材料的,视为申请材料合格,办理时限从受理之日在计算。
主办单位对承办审批的事项应明确专人负责,审批事项涉及局相关单位的,应及时会同相关单位进行研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意见,送交局公文处理中心。
第十二条 审批事项复杂、涉及局内部门多或相关单位有分歧意见的,主办业务单位协调不成的报局长审定。
第十三条 办理审批事项的协办单位,应当配合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集体勘查和集中审核,及时出具相关意见,交由主办单位汇总。审批事项需要会签的,参加会签的单位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签完。
第十四条 依照局长“授权书”的规定,需局长签发的批复文件,局长因外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签发的,由代行职务的副局长签发;主管副局长因外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签发的,由代行职务的副局长签发。必要时也可授权首席代表签发。
第十五条 局行政许可处会同驻局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承办业务单位的行政审批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主办单位应当加强行政许可审批的后续监管工作。发现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局批准行政许可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纠正,被许可人不改正的,按照局有关规定交由水政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许可处审查,水政处法律审核,报局长批准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物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注销意见,经行政许可处审核,报主管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驻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不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行政许可被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 供水处、排管处暂按原有的审批程序和规定执行,行政审批业务和窗口服务人员接受行政许可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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