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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
市水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市调水办各处、各区水务局: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按照市政府法制办有关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市水务局对现行局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17年12月25日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1部局发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部局发规范性文件予以部分修改,对2部局发规范性文件予以全面修改。 一、废止的局发规范性文件《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外调水用水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水资〔2013〕4号)二、部分修改的局发规范性文件(一)将《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工程地面沉降专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津水综〔2015〕36号)7.3修改为:“监测完成后应编制地面沉降专项监测成果文件,并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二)将《天津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管理规定》(津水综〔2015〕51号)第八条中的“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删去。三、全面修改的局发规范性文件(一)《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水基〔2013〕4号)(二)《市节水办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节水办〔2013〕17号)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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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
市水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水量核定 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水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为规范我市水资源税征收水量核定工作,根据《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津政发〔2017〕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水量核定工作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水量核定工作办法附件 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水量核定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征收水量核定工作,扎实推进我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缴纳水资源税的非农业生产取用水户(以下简称取用水户)进行的取用水量核定工作。本办法所称取用水量核定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进行的核准认定工作。第三条 地下水取用水户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地表水取用水户按照地表水管理工作分工,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核定工作。取用水量应当按照水源类型和用水行业类型分别核定。第四条 取用水户应当在每个纳税申报期的第3日前携带能够证实纳税期取用水量的计量设施图片、视频等相关资料,地下水取用水户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表水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取用水户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定,有异议的进行现场核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用水户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取用水量核定,并向取用水户核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取用水户持《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向地税部门申报纳税。第五条 取用水户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和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六条 安装在线计量监控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在线计量监控数据核定实际取用水量,并适时进行现场核验。第七条 安装IC卡智能水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为IC卡用水户预存不少于一个纳税期的取用水量额度,并按照计量设施核定实际取用水量。第八条 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取用水户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第九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用水量。从河道取水用于园林绿化的取用水户,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可按照取用水户绿化养管面积和绿化用水定额核定取水量。逐步推行定点取水,规范计量。疏干排水工程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可按照《建筑与市政工程地下水控制技术规范》(JGJ111-2016)规定的计算方法核定排水量。第十条 取用水户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数据资料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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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
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用水权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水务局,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我市用水权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按照《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用水权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天津市用水权改革实施方案(试行)为推进我市用水权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按照《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和关于治水重要论述精神,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在用水权初始分配基础上,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加强用水权交易监管,加快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用水权制度体系,全面提升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二)基本原则1. 总量控制,统筹配置。以区域可用水量作为用水权初始分配依据,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需求,合理配置各区水源。2. 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发挥好政府在用水权初始分配和交易监管等方面作用,保障基本用水需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水资源作用,提高效率和效益。3. 因地制宜,探索创新。先易后难,大胆尝试,推进多种类型的用水权交易,努力探索有天津特色的水权交易模式。(三)工作目标到2025年,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基本建立,区域水权、取用水户取水权基本明晰,用水权交易机制进一步完善,用水权市场化交易趋于活跃,交易监管全面加强。到2035年,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用水权制度体系全面建立,用水权改革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安全利用作用全面发挥。二、重点任务(一)确定初始水权1. 区域水权。天津市地表水水量分配方案分配各区的外调水水量为各区外调水用水权利边界,分配的主要河流可用水量为地表水用水权利边界。天津市地下水管控指标方案明确各区的深、浅层地下水取用水量控制指标为各区深、浅层地下水用水权利边界(蓟州区地下水用水权利边界中不含石化水源地和岳龙水源地水量)。 2. 取用水户的取水权。对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取用水户),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水量为取用水户取水权,取水权有效期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地表水、外调水、地下水取水许可总量分别不得超过本区域地表水、外调水和地下水用水权利边界。3. 灌区用水户水权。以灌区取水许可水量为基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用水情况、用水定额等,将灌区取水许可水量分配给灌区内的用水户,通过发放用水权属凭证的方式,明晰灌区用水户水权。用水权属凭证的可用水量、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灌区取水许可明确的许可水量和期限。(二)推进用水权交易按照《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用水权交易技术导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开展我市各类用水权交易。结合我市实际,鼓励开展外调水区域水权交易、地表水区域水权交易、外调水取用水户取水权交易。(三)水权交易平台积极探索研究将用水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目录管理。我市用水权交易应当在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服务费由水权交易平台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可参照国家水权交易平台制定。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原则上不缴纳交易服务费。(四)创新水权交易措施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节水供水工程建设运营,转让节约的水权获得合理收益。鼓励将通过合同节水管理取得的节水量、利用非常规水源置换的水量纳入用水权交易。因地制宜推进集蓄雨水、再生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交易。(五)强化取用水计量和监管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取用水监测计量体系建设,在重要取水口配备相应的监测计量设施,地表水年取水许可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及地下水取水许可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项目、超采区范围内深层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1万立方米以上(含1万立方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计量设施。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应有相应的灌溉计量条件作为基础,满足用水权交易的监测计量需求。可结合实际进一步提高监测计量要求,为推进用水权初始分配和交易提供基础支撑。(六)强化水资源用途管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可用水量,综合考虑国土空间格局、城市发展规模、产业结构布局等因素,合理配置本区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严格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防止用水权交易挤占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取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或其他确认用水权文件上载明的用途取用水资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七)强化用水权交易监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各类用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管,重点跟踪检查用水权交易水量的真实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交易资金的安全性等,及时组织开展交易水量核定、用水权交易评估工作。对监管中发现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用水权交易弄虚作假、水权交易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将依法依规处理。(八)加强组织领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推进用水权改革作为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积极探索实践,因地制宜推进用水权交易,及时研究解决用水权改革中的有关问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用水权改革有关信息,加强对用水权改革工作的宣传报道,及时总结推广用水权改革方面的经验做法,充分调动取用水户支持、参与用水权改革工作的积极性,营造推进用水权改革的良好氛围。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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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
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地下水管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地下水相关备案工作(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对开挖深度达到5米(含5米)或总体疏干排水规模达到5万立方米(含5万立方米)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加强取用水管理(一)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5万立方米(含5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按季度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二)跨区取水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并将监管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况,按在用、封填、常规封存、应急备用(封存)、应急备用(热备)等进行分类登记。按年度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对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取水工程应责令整改或关停,及时更新机井登记信息。(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备用取用水管理,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备用水源取水情形、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地点、取水层位、保护和管理措施等。应急备用水源取水工程按照应急预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应急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应急启用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急备用水源取水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的定期维护,建立完整详细的维护、运行、用水记录台账,按照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按要求封存或热备。不得擅自将应急备用水源转为常态化取水。确有必要将应急备用水源转为常态化取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取水许可。(五)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三、强化监测计量(一)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含5万立方米)、超采区范围内深层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1万立方米以上(含1万立方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已建农业灌溉地下水取水工程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方式进行计量。(二)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要求依法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本通知自2025年2月1日起实施,至2030年1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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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
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水量核定细则》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为做好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规范在污水处理费征收过程中对排水量的核定工作,制定了《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水量核定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水量核定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过程中对排水量的核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规〔2021〕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本市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开展污水处理费征收时进行的排水量核定工作。 第三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排水量核定工作,并负责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红桥区、河北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排水量核定工作。 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排水量核定工作。 第四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排水量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核定。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五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算排水量;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第七条 缴纳义务人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水量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回复。 第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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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
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再生水利用规划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2024年9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