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市水务局关于《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为做好我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行业相关工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工作安排,我局起草形成了《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
具体意见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sswjpjc01@tj.gov.cn
本次征求意见期限为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
草案正文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维护与保护,以及城市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生水利用。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依据:1.《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三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2.《城镇排水与污水条例》释义P29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3.《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三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4.《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 18921-2019)
定义3.1 再生水:城市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要求,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参考:《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函[2014]11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是指把适宜进行处理的污水进行回收,经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包括再生水供应和再生水使用。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雨污分流、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资金的投入。
参考:《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行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管理主体)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工作,并负责市属城市排水、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市属城市排水、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依据:1、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2、《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五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参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水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3号)
第三条第一款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本市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
支持海绵城市建设、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能力。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参考:《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
第六条第二款 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市城市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充分考虑雨污分流、源头减排、内涝防治、水环境安全,并与城市更新、海绵城市、交通、绿地、水系、供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参考:《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天津市水务局2020年9月30日印发)
第六条第一款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审查,并经市规划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第二款 区有关部门依据全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制订本区再生水利用规划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厂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保障城市排水建设的系统性、完整性。
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执行,确需规划调整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九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建设用地保护)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雨水调蓄设施等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依据:1.《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2.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海绵城市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据:1.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
三、统筹有序建设(六)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从2015年起,全国各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要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老城区要结合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老旧小区有机更新等,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黑臭水体治理为突破口,推进区域整体治理,逐步实现小雨不积水、大雨不内涝、水体不黑臭、热岛有缓解。各地要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储备制度,编制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避免大拆大建。
(七)推进海绵型建筑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推进海绵型道路与广场建设,改变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扩大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大力推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达标建设,加快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须经过岸线净化;加快建设和改造沿岸截流干管,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结合雨水利用、排水防涝等要求,科学布局建设雨水调蓄设施。
(八)推进公园绿地建设和自然生态修复。推广海绵型公园和绿地,通过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加强对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禁止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恢复和保持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强河道系统整治,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健康自然的弯曲河岸线,恢复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营造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
第十二条(规划内容)城市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
(六)排水河规划;
(七)内涝防治措施;
(八)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通沟污泥、排水河淤泥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用地保障等;
(九)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参考:1.《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
第十一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源头减排和雨水利用;
(四)排水量与排水系统体制、模式;
(五)初期雨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产生的废气的处理要求;
(六)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以及保障措施;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重大管线位置以及对区域的竖向控制要求;
(八)其他需要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
2.《广州市排水条例》(2021年10月26日公布)
第十三条第二款 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通沟余泥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用地保障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三条(排水井质量要求)设置于道路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井,应当随道路一并进行建设、改造,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检查井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参考:《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四号)
第十四条 设置于道路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随道路一并进行建设、改造,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检查井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四条(排水河和坑塘)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五条(规划许可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完成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并在施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依据:1.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2.《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参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天津市轨道交通和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津住建发[2022]1号)
第十条 较大设计变更实行一事一报,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批同意后实施;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单位组织论证审查,经审查确需变更的,由项目单位履行变更审查程序后实施。
第十六条(排水规划出路手续)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排水规划出路要求,并在施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依据:1.《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2.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管网内窥检测)城市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后进行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城市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依据:《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关于规范市政给水排水管道功能性试验检测管理的通知》(质安总发[2016]26号)
一、我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给水排水管道工程应严格按照《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城市排水工程质量检验标准》(DB29-52-2003)及国家、我市相关标准规范、设计文件等要求进行给水排水管道工程严密性及强度等试验。
二、鉴于以往排水管道工程完工后存在建筑垃圾清理不净等问题,造成管道实际过水面积达不到要求,要求我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排水管道工程应按照《城市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181-2012)及国家、我市相关标准规范、设计文件等要求进行排水管道电视或声纳检测。
三、上述试验检测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完成,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工程不得组织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参考:《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四号)
第十七条 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及移交)建设单位组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知会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运行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设施移交手续。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依据:1.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2.《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养护管理单位移交。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养护管理单位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和地下管线的现状材料。
第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收到移交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等相关核查工作。
城市基础设施经核查可以移交接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完成核查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
养护管理单位核查后认为城市基础设施不具备移交接管条件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参考:《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四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但是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收。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九条(信息化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信息化建设,建立智慧排水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内涝治理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11号)
三、提升城市排水防涝工作管理水平(五)加强智慧平台建设。建立完善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整合各部门防洪排涝管理相关信息,在排水系统关键节点、易涝积水点布设必要的智能化感知终端设备,满足日常管理、运行调度、灾情预判、预警预报、防汛调度、应急抢险等功能需要;有条件的城市,要与城市信息模型(CIM)基础平台深度融合,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充分衔接。
第二十条(内涝防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城市内涝防治工作。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管道连接)新改扩建城市排水管道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与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第二十二条(排水许可)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依据:1.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六条第二款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三条(许可条件)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据:1、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排水许可期限)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地下工程建设因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依据: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四条第三款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2.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8号)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排水许可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六条(排水许可变更)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十二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监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汛期维护)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城市排水防涝巡查检查制度,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配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依据:1.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2.《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参考:《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配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九条(运营单位确定)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参考:1.《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天津市水务局2020年9月30日印发)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多种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政府或其部门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应当规范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再生水发展的投入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信贷资金,对于以PPP模式建设的再生水项目,通过专项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形式予以支持。
2.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关于政府参与的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全面实施PPP模式的通知》(财建[2017]455号)
(三)总体目标。政府参与的新建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全面实施PPP模式。有序推进存量项目转型为PPP模式。
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水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3号)
第十一条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第三十条(信息公开)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达标排放和信息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二条(减停运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污泥处理处置)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积极采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参考:《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出台,2019年11月28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污泥焚烧和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市政污泥与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实现焚烧处理能力共用共享,推进经济节能及协同处置效果。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后符合园林绿化标准的污泥产品进行推广应用,就近就地用于土地改良、荒地造林、苗木抚育、园林绿化等。
参考:1.《广州市排水条例》(2021年10月26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污泥处理处置需求,建设污泥独立焚烧处置设施,确保污泥处理处置稳定可控。
新建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应当根据本市污泥处理处置需求,同步配置污泥焚烧处置设施,提升污泥协同焚烧处置能力。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2]7号)
三、着力构建一体化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九)强化设施协同高效衔接。推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掺烧市政污泥、沼渣、浓缩液等废弃物,实现焚烧处理能力共用共享。
3.《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污泥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2]1453号)
二、优化处理结构(六)有序推进污泥焚烧处理
第三十五条(竣工验收)新建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完工,经3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参考:《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参考:《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污泥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泥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九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参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水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3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泥污染环境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污水处理费征收)向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参考: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
第八条第一款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2.《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出台,2019年11月28日修正)
第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3.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规[2021]3号)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含使用自来水、地下水、自备井、地热井、地矿井、中水、海水淡化水、河水等排放的污水、废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及基坑疏干排水等)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依据:1.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释义P108
本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收集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参考: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2.《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8号)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3.《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四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支付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相关改造和建设费用,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农[2014]1408号)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应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污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以及污泥处理处置。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手续费支出。
第四十条(服务费拨付)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新建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再生水利用规划,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做到厂网配套、建管并重,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
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5月24日,2021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参考:《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函[2014]11号)
第六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计划,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设施交接)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再生水经营企业办理运营交接手续,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十三条(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协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参考:《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5月24日,2021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规划资源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水资源配置)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参考: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天津市水务局2020年9月30日印发)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
第四十五条(再生水优先使用)具备再生水用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河道用水、湿地用水等。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参考:1.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天津市水务局2020年9月30日印发)
第二十三条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2.《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函[2014]11号)
第四条 鼓励污水深度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水务部门应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四十六条(水质水压)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第四十七条 (再生水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再生水二次供水设施。再生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参考:《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5月24日,2021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八条(养护维修责任界定)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再生水用水设施;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再生水供水设施。
参考:《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5月24日,2021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再生水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二)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三)未经再生水经营企业同意,在所属的再生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六)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参考:《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5月24日,2021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五十条(再生水价格)再生水价格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进入公共管网的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价格管理目录和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随着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放开由市场形成。其他再生水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依据:1.《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参考:1.《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函[2014]11号)
第十八条 再生水价格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一般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由经营者与用户协商确定。用于市政用途的再生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再生水可以免交污水处理费。
2.《关于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21]13号)
四、健全污水资源化利用体制机制(十五)健全价格机制。建立使用者付费制度,放开再生水政府定价,由再生水供应企业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对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使用再生水的,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动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十一条(养护维修责任界定)城市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有物业管理的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运行维护单位管理;
无物业管理的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属地政府委托运行维护单位管理;
(四)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属地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五)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市政桥梁、隧道及城市轨道交通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管理;
(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排水设施由园区自行管理。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参考:1.《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四号)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管理单位:
(一)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二)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但是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三)具有城市公共排水服务属性但是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改造且验收合格后参照市政排水设施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四)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市政道路桥梁及隧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五)收费公路、铁路、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管理。
建筑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2.《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第三款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五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三)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电杆、植树、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埋设、架设各种管线;
(四)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五)向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抛入明火;
(六)向设施倾倒垃圾、粪便、积雪、工业废渣、餐厨废物、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其他危及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依据: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3年第641号)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2.《污水排入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
4.1.1 严禁向城镇下水道倾倒垃圾、粪便、积雪、工业废渣、餐厨废物、施工泥浆等造成下水道堵塞的物质。
4.1.2 严禁向城镇下水道排入易凝聚、沉积等导致下水道淤积的污水或物质。
4.1.3 严禁向城镇下水道排入具有腐蚀性的污水或物质。
4.1.4 严禁向城镇下水道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恶臭等可能危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质。
4.1.5 本标准未列入的控制项目,包括病原体、放射性污染物等,根据污染物的行业来源,其限值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4.1.6 水质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污水,应进行预处理。不得用稀释法降低浓度后排入城镇下水道。
3.《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五十三条(设施保护)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在城市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关证明工程合法性文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依据:1.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3.《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五十四条(临时占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排水河防护范围内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城市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城市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四十七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五十五条(设施防护)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隧道掘进、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进行风险评估,并组织施工单位、监测单位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施工保护措施和监测措施;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依据:《城镇排水设施保护技术规程》(T/CUWA 40051-2021)
4.2.1 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在设施保护方案设计前进行工程施工对排水设施安全的影响程度、排水设施的安全风险等级等的工程影响预评估。
参考:《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年第29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测单位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施工保护措施和监测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责任)城市道路改造、轨道交通建设等建设工程,自开工之日起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运行、保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其功能完好,并接受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监管。
参考:《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8号)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改造、轨道交通建设等市政工程,自开工之日起工程施工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保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其功能完好,并在工程完工后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八条(设施维护)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四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五十九条(养护作业)用于城市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四十三条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六十条(安全防护范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地面设施周边外侧上方5米以内,下方20米以内,侧面2.5米以内;
(二)地下设施周边外侧上方1米以内,下方20米以内,侧面5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10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四)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2米以内。
依据:1.《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2.《城镇排水设施保护技术规程》(2021-08-12发布)
3.0.4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划定和公布设施保护范围,设定警示标识。城镇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应根据设施类型、运行与维护要求和周围岩土体地质等因素综合确定,且不得小于表3.0.4的规定。
表3.0.4 排水设施的最小保护范围
排水设施类型 |
最小保护范围(m) | ||
上方 |
下方 |
侧面 | |
地面排水设施(检查井和雨水口等) |
5 |
20 |
2.5 |
地下排水设施(排水管渠和构筑物等) |
1 |
20 |
5 |
参考:《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4年12月15日市政府令第13号公布,2018年11月2日市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轨道交通线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六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建设单位新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其已代替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功能,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应由建设单位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承担相关处置费用,并将废弃的排水管网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纳入土地整理地块内的排水管网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由土地整理单位负责采取安全处置措施。
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城市排水河排放口,由建设单位予以拆除,并按照现状排水河堤岸予以恢复。
参考:1.《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四号)
第五十四条 经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排水管网,由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废弃的排水管网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规划和自然资源、排水主管部门。
2.结合工作实际。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管网维护、应急排水、设备检修、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十三条(应急预案)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设备、器材。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经费落实到位,设立应急抢险专项资金。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未取得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违反防汛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检测进出水水质或者未报送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或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或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污泥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具备再生水用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不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再生水用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不优先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表水、地下水、自来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再生水经营企业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第七十四条(未经再生水经营企业同意在所属的再生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再生水经营企业同意,在所属的再生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第七十五条(从事危及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擅自施工、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施工、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1.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进行风险评估、未采取施工保护措施和监测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进行风险评估、未采取施工保护措施和监测措施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排水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七十九条(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八十条(损害设施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排水河、排水口门、排水井、调节池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的提供城市公共排水服务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输水配水工程设施、再生水厂、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污泥,是指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或者排水管网中沉积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含工业、医疗废水处理污泥。
依据:1.《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GB24188-2009)
3.1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 城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含水率不同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含栅渣、浮渣和沉砂池砂砾。
参考:1.《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四号)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市政排水设施,是指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的提供城市公共排水服务的设施。
……
(七)污泥,是指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或者排水管网中沉积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含工业、医疗废水处理污泥。
2.《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5月24日,2021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八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一、基本情况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二、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八章八十二条。
第一章总则,规定条例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概念、基本原则、财政保障、管理主体和鼓励措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规定了城市排水规划编织、建设原则、建设用地保护、海绵城市、规划内容、排水井质量要求、排水河与坑塘、规划许可证、规划出路手续、管网内窥检测、竣工验收移交。
第三章排水,规定了信息化建设、内涝治理、管道连接、排水许可、许可条件、排水许可期限、排水许可变更、排水户监管、汛期维护。
第四章污水处理,规定了运营单位确定、信息公开、达标排放和信息报送、减停运报告、污泥处理处置、污泥焚烧利用、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污泥监管、污水处理费征收、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服务费拨付。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规定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设施交接、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水资源配置、再生水优先使用、水质水压、再生水二次供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界定、再生水禁止行为、再生水价格。
第六章设施维护与保护,规定了养护维修责任界定、禁止行为、设施保护、临时占用、设施防护、建设工程管理责任、监督检查、设施维护、养护作业、安全防护范围、废弃管线处理、安全生产管理、应急预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术语解释和施行日期。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意见反馈。